【#配音师声音遭AI商用成功维权##声音作为人格权益具有人身专属性#】#民法典颁布五周年6个典型案例#原告殷某是一名配音师,发现他人利用其配音制作的作品在多个知名App广泛流传。经溯源,上述作品中的声音来自于被告一北京某智能科技公司运营的平台中的文本转语音产品,用户通过输入文本、调整参数,可实现文本转化成语音的功能。原告曾接受被告二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的委托录制录音制品,被告二为录音制品的著作权人。后被告二将原告为其录制的录音制品的音频提供给被告三某软件公司,允许被告三以商业或非商业的用途使用、复制、修改数据用于其产品及服务。被告三仅以原告录制的录音制品作为素材进行AI化处理,生成了涉案文本转语音产品并在被告四上海某网络科技公司运营的云服务平台对外出售。被告一北京某智能科技公司与被告五北京某科技发展公司签订在线服务买卖合同,由被告五向被告三下单采购,其中包括了涉案文本转语音产品。被告一北京某智能科技公司采取应用程序接口形式,在未经技术处理的情况下,直接调取并生成文本转语音产品在其平台中使用。殷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北京某智能科技公司、被告三某软件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五被告应当赔偿殷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
生效裁判认为,声音权益是一项人格利益,关乎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对于人工智能技术处理后的声音,只要一般社会公众或者一定范围内的公众根据音色、语调和发音风格,能够识别出特定自然人,则该自然人声音权益可及于该AI声音。上述五被告均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原告声音,实施了侵害原告声音权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声音权益的侵害。因案涉侵权产品已经下架,故不再判决五被告承担停止侵害的侵权责任,而是结合原告诉请、各被告的主观过错等因素依法判决被告一北京某智能科技公司、被告三某软件公司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二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被告三某软件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快速发展,声音伪造、模仿等行为日益普遍,由相关技术引发的侵害人格权纠纷也逐渐增多。我国以立法形式将“声音”保护写入民法典人格权编,体现了对自然人声音权益的尊重,以及对技术发展和社会需求的积极回应。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声音作为一种人格权益,具有人身专属性,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录音制品中的声音构成侵权,为新业态、新技术的应用划定了行为界限,有助于规范和引导人工智能技术沿着为民、向善的方向发展。
【民法典条文指引】
第一千零一十八条: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第一千零二十三条:对姓名等的许可使用,参照适用肖像许可使用的有关规定。
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法治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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